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2026年6月29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对《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6年8月3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3日
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政务服务,创新体制机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会同有关部门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办事环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清特别经济合作区等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通过服务企业首日制、政企恳谈会等方式,多种渠道收集企业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支持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依法规范和监督其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场准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
第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服务流程。实行设立登记、税务一照一码户信息确认、社会保险登记、印章刻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基本账户开立等开办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限时办理。
推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服务,简化迁移流程,推动电子档案同步转移。
依法推动长期未经营或停止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市场退出,优化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流程,缩短审批时间。
第九条 【多报合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能够共享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 【土地要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简化用地审批流程,优化土地供应方式,盘活存量土地,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在不同用途用地之间合理实行功能转换、混合设置,满足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的新型用地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用地全周期协同监管机制。依法灵活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工业用地进行升级改造。
鼓励低效用地通过政府主导、政企合作、自行改造、合作改造、以及老旧小区原拆原建等改造模式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支持“以地换地”、“以物业换地”倒逼要素向优质产业集聚,支持土地混合开发和兼容使用。
第十一条 【信贷引导与融资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政府银行企业常态化沟通对接机制,提高融资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丰富信用保证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等多元化增信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覆盖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市场主体等市场主体的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以及应急转贷机制,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劳动力要素】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高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与重点企业共建产业人才培养基地,开展重点产业领域人才定向培养,建立产教融合的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就业服务、技能培训、人才引进、社保办理、劳动关系与维权调解等职能,优化人力资源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和发展人力资源服务,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支持新就业形态发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灵活就业群体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劳动合同用工制度,推广电子劳动合同管理与服务,开展用工形势研判与风险监测,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惠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按照谁制定、谁落实的原则,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政策动态管理、服务精确推送、政策及时兑现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免申即享清单,明确免申即享政策的认定标准、兑现流程和时限,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自动甄别、精准推送、直达快享。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资质条件预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惠企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
建立惠企政策评估机制,每年度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政策。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四条 【智慧政务和服务标准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线上线下协同的政务服务体系,开展极简审批改革,动态调整事项办理流程和时限,实现线下“一窗通办”、线上“一网通办”。依托人工智能、语音识别、大数据等技术推进政务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智能化。
落实首问负责、预约办理、业务咨询、一次告知、限时办结、延时服务、帮办代办等制度。实行政务服务“免证办”,对可以通过省、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十五条 【智慧综窗便民】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办事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并设置跨域通办、主题集成服务等专项服务窗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充分发挥村居(社区)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作用,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等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开发区(园区)管理运营单位应当设立政务服务受理点,为企业开办和注销、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等全生命周期事项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置自助服务终端并保障日常运维,满足高频事项办理需求,提供24小时服务。鼓励将自助服务终端向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及园区服务站点等场所延伸。
第十六条 【证明事项与告知承诺制】 本市实行证明事项清单化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相关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制度,将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审批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审批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应用电子印章;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实施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应用,实现交易活动去介质化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服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全流程事项清单管理,所有事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统一办理。自立项用地规划许可至竣工验收阶段,推行联合集成审批机制,各阶段实行一表申请、材料共享、同步审查、限时办结。证明文件及部门审查意见通过平台核验共享,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管理,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建设。
推行竣工验收阶段同步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制度,实现联合验收与产权登记一体化。
第十九条 【税务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推行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简化办税流程与材料,压缩办税时间。开展合规申报辅导,依托信息化手段及时推送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提升税费申报质量。优化信用失分动态预警模式,对高频易修复指标常态化推送提醒,持续提升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完善税费服务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设置专门通道受理纳税人诉求,全面提升诉求办理效能。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以不动产单元代码作为唯一标识优化并行办理流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的过户、变更业务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实时共享数据,精简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人重复提交。
依托省级政务服务平台提供不动产交易、税费同缴、登记发证等事项全程网办和跨区域通办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
第二十一条 【容缺受理】 本市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申请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申请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或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公开透明的标准化服务,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随意中断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监督管理,推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提供在线办理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落实供水企业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部分,纳入其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供水单位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落实电力接入工程分担机制,减免企业电力外线投资。持续推进存量工业园区配电设施升级改造,实现抄表到户、服务到户,切实保障企业用电权益。对新建工业园区执行标准化规划建设,从源头落实“一企一表”管理模式,推动电费收取公开透明,规范园区用电秩序。
第四章 区域协同与特色发展
第二十三条 【产业发展与区域协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发展新质生产力,构建清远特色现代化产业体系;健全产业转移承接机制,打造高水平转移平台;推动广清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实现政务服务通办,促进区域要素流动与资源配置,支持广清经济特别合作区等平台发挥示范作用;落实北部生态发展区定位,统筹相关政策,发展绿色产业、推动传统产业绿色改造,实现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统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接粤港澳大湾区规则机制,促进产业协作、深度融入大湾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培育特色优势农业产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提升附加值。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构建以区域公用品牌为引领、企业自主品牌为主体的农产品品牌体系,促进农业提质增效。
第二十四条 【招商引资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跟踪服务工作机制。全面推介本市营商环境、投资政策和投资信息。
依托“投资清远码上办”应用,实行招商引资诉求快速响应和闭环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诚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大清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力度,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负责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
第二十六条 【创新驱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政策,建立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需求响应机制,推动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龙头企业或链主企业牵头组建高校院所支撑、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创新联合体, 围绕核心技术难题或共性技术问题,开展有组织的科研。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公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和托育等机构,完善就业创业指导、医疗保障等政策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开发区(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力度,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根据需要集中配置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提升整体配套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环境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远特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培育和弘扬城市(区域)文化精神,营造传承改革基因、鼓励创新、亲商安商的文化氛围。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传承和弘扬英石假山盆景制作技艺、瑶族耍歌堂、瑶族长鼓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进一步提升清远文化软实力。
加强对清远的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红色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广,打造“山水清远·岭南绿都”城市品牌,提升城市影响力和吸引力。
第二十九条 【国际化营商环境优化】 落实通关便利化措施,对未命中查验指令的货物由系统直接放行,持续提升查检监管效率。开展周休息日和节假日预约通关,保障非工作日企业货物顺利通关,提高贸易通关效率。
实施信用激励,提升企业资金效率。推进跨境人民币便利化试点,简化流程并对优质企业实行线上化“白名单”管理,探索数字货币桥等创新业务,加强企业辅导,提升人民币结算效率。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条 【涉企法规政策的审查与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涉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一条 【信用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用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公开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和异议申诉渠道。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便捷通道,明确信用修复流程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后,依法申请修复信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审核,情况属实的立即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并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高效做好行政处罚、经营异常、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失信信息修复,加强信用修复“主动告知、及时提醒”。
第三十二条 【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先运用教育提醒、警示告诫、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方式,不得简单禁止或放任不管。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建立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模式,严格控制入企现场检查频次,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必要事项外,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可以实现执法监管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粤执法”等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通过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非现场检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依据《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检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需要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经营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检查结果。
实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经营主体进行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活动原则上通过“粤执法”全程线上管理,全面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亮码入企”机制,构建源头可控、过程留痕、频次优化、效果可评的涉企行政检查新体系。
第三十五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本市构建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在法律没有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发挥民族习惯调解作用,完善清远圩日调解、瑶佬调解等特色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服务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辅导、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为开发区(园区)内的企业设立法律服务工作站,定期开展法律宣讲、合规咨询解答等活动,帮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第三十七条 【投诉监督】 健全营商环境观察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行业协会及商会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
完善投诉举报和诉求响应机制,全面实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诉即办”,受理市场主体对政策执行、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问题的投诉举报,并向当事人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宣传、注册指导、信息检索、质押融资对接、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推广等公益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体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鼓励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主动纠错机制,对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及时自我纠正,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申请,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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