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等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等意见
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清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7月17日)。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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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18日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一旦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条例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投资或者建设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市区的屋顶、天台使用粪便、粪水种植植物;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设置警示标志告知乘客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依法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表述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对相应的条款作修改。
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障城乡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贮存、处置。”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运输单位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整洁或者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市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的,或者擅自将市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贮存、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表述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对相应的条款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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