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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时间:2025-04-08 14:53 来源:平台管理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2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41227日通过的《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3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5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48

 

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1227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3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党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分类保护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保护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成与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和研究基地、工作站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工坊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

非物质文化遗产业务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展演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青少年参与所在村居(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调查研究、志愿服务、传承传播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管理和逐级申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推荐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认定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具备条件、有意愿承担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项目名称;

(二)申请项目补助经费;

(三)对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开展项目调查、记录和建档工作,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三)定期评估,及时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代表性项目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社会传播、宣传、推广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六)支持配合存续状态较好、具有生产性质、有一定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的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七)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办法,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作出规定。

对于濒危和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传承成绩突出的传承人,在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推荐或者申请认定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在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活动时,申请免费使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五)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六)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性传承人情形的。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待遇保留至身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新增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和动态管理机制,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下一年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补助;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更换保护单位或者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征求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和社会意见。

评估程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年度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年度传承人补助经费。

年度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经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与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协商机制,共同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计划、资金申报、评估考核、活动开展等重要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保护单位开展审计、检查或者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以及资源数据库,通过图像、文字、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全面系统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以及传承实践情况等。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推动档案和数据资源的社会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等综合性展示场所。

对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已丧失代表性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收集图片、文字、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档案库,进行影像记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商品属性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以及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英石假山盆景技艺、瑶族耍歌堂、瑶族婚俗、瑶族长鼓舞、瑶族小长鼓舞和瑶族布袋木狮舞等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特色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推动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提供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活动;鼓励、引导有关中学、小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融入校本特色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鼓励符合政策条件的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支持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行业协会和培训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课程标准开发以及专项职业能力开发,支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或者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特色工坊,参与学校社团合作,开展有关教学活动等。

支持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交流夏令营、主题艺术活动、视频制作分享等教学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相关专家学者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从业者参加研修、研习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进行收集、整理、分类、评估、借鉴。

鼓励和支持相关领域社会团体、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医学、技术、艺术和社会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运用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新技术,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产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加入区域协同保护;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等交流活动,推动国内外其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示、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拍摄小视频、创作纪录片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乡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乡村、社区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乡村、社区公共服务,打造乡村、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乡村、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旅游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景区等旅游空间,支持重点文化旅游项目、文化产业园、餐饮、酒店、街道、乡村振兴项目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新业态。

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文创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利用、产业化和商业化时应当尊重该项目的文化属性、文化内涵以及表现形式,不得对其进行歪曲、贬损或者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不得过度商业化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属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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