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4年8月19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4年9月28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28日
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保护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分类保护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人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辖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和工作规范,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存和交流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与职责】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成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可以共享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八条【非遗保护经费保障与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站建设、传承和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
非物质文化遗产业务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展演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表彰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和人文风格,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非遗代表性项目逐级申报认定】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三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程序】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第十四条【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条件、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认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制定和实施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其他条件。
鼓励有能力、有意愿承担保护职责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项目名称;
(二)申请项目补助经费;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职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三)定期评估、报告代表性项目的存续状态和保护情况;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社会传播、宣传、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六)将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代表性项目及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并配合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七)支持配合存续状态较好、具有生产性质、有一定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的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八)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九)对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或者推荐,依法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有能力、有意愿长期开展该项目的传承工作;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传承谱系不少于三代。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少于10年,中职教育及以上相关专业学习年限可计入从艺时间。
存在家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近亲属中多人具有传承能力的,认定同一级别的代表性传承人不多于3人。
对于濒危和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传承成绩突出的传承人,在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推荐或申请市、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材料】 推荐或者申请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传承谱系以及师承脉络、学习、实践经历;
(三)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八条【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义务和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二)申请传承人补助费;
(三)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在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活动时,申请免费使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五)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六)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丧失传承能力,不能继续开展传承活动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六)经评估不合格并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七)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性传承人情形的。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为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评估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和经费使用等情况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更换保护单位。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与传承人协调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与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并共同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计划、资金申报、评估考核、活动开展等重要事项。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保护单位开展审计、检查或者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以及资源数据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以及资源数据库,通过图片、文字、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全面系统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以及传承实践情况等。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提升档案和记录成果的社会利用。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非遗代表性项目分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除采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外,还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综合性展示场所。
第二十五条【非遗代表性项目分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已丧失代表性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收集图片、文字、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档案库,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影像记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商品属性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以及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第二十六条【非遗代表性项目特色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具有本地特色的英石假山盆景制作技艺、瑶族耍歌堂、瑶族婚俗、(连南)瑶族长鼓舞、连山瑶族小长鼓舞和瑶族布袋木狮舞等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特色保护。
第二十七条【非遗代表性项目所需濒危原材料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
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八条【涉及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等,将传统手工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和著作权登记,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逐步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体系和人才培养体系,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国民教育:
(一)鼓励中学、小学校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校本)课程,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特色学校或者传承基地;
(二)鼓励学校通过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承、传播活动;
(三)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对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的学生给予助学金、奖学金、就业扶持或者减免学费等方面的支持;
(四)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通过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或者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第三十条【非遗保护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后代或者其他传习人拜代表性传承人为师,学习传承技艺。
第三十一条【非遗科学技术研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和发展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非遗代表性项目融合发展】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加入区域协同保护;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等交流活动,推动国内外其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体验中心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和体验中心等传承体验场馆。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示、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拍摄小视频、创作纪录片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合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城市规划、乡村、社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乡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乡村、社区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乡村、社区公共服务,打造乡村、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在乡村、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在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纳入保护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等建设。
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文创产品。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规范】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有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相对人的违法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相对人的违法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