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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05 15:28 来源:平台管理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意见的公告

 

2024627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

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484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75

 

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工作的管理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乡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执法,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代建项目管理、林业等管理部门和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居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引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为当地村(居)民提供必要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引导村(居)民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分类投放等工作,并将其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

第六条【防治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安全风险评估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七条【信息化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

第八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条【奖励和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的社会主体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分类处置】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工作指引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分类工作指引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前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工作指引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处置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处置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泥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 按照分类工作指引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 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十六条【排放规定】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的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二)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冲洗干净,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绿化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紧急排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  本市对因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将临时堆放点的装修垃圾集中清运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建筑垃圾中转站或临时堆放点,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台账,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排放】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三)装修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装修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装修人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也可委托装修施工方处置。

第二十一条【临时堆放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配置相应的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规划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设置和管理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建立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以及执行保障机制;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全部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并报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运营、使用绿色清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符合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标准的情况下,优先使用新能源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运输规定】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

(二)车辆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撒漏;

(三)保持车厢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四)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五)运输至经核准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后按照该场所的规定进行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外建筑垃圾禁止运输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建筑垃圾从外市运输至本市倾倒、填埋

第二十条【道路清理】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以清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消纳场的类型】 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堆放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条【长期消纳场的邻避】  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各类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临时消纳场的设置】  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除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人同意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后,可以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特别是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林手续,出具有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核准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情况下,临时消纳场需要延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提出延期申请,对符合延期要求的核准延期不超过一年。对不符合延期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消纳场的核准】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三十条【受纳的停止】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在停止受纳后,原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应当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再生产品要求】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资源化利用单位义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条【未报备、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履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履行装修垃圾排放义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且未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建筑垃圾运输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承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未密闭装载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车厢不洁、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至未经核准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其它处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条【违法运输市外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建筑垃圾从外市运输至本市倾倒、填埋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一万元罚款

四十一条【违法设置消纳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二条【未履行消纳场受纳停止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受纳前未及时报告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受纳后未组织开展治理、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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