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2024年4月25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4年6月16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保持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以及清远市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街道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落进行普查登记,推动传统村落的申报工作;
(二)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对传统村落的环境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三)落实消防安全相关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风貌建筑、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七)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配合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八)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表演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申报、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风貌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风貌建筑、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构)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白蚁病虫害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组织、指导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民俗文化和经营活动;
(七)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加强传统村落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权益保障与社会参与】 传统村落的规划、修缮、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和责任,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宣传与人才培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发展工作,提高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
第九条【申报条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建立清远市传统村落名录。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县级传统村落名录。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可以申报清远市传统村落: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承载广府文化、客家文化、瑶族壮族少数民族文化等岭南特定地域文化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体现人和自然和谐共生的建造智慧;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仍保有活态传承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报材料】 申报清远市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清单和简要说明(包括图文资料);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统特色制作技艺或者制造工艺等传统文化资源情况说明(包括图文资料);
(五)社会经济、房屋空置率等资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以及拟保护的范围、目标和要求;
(七)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认定公布程序】 申报清远市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向社会进行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申报结果并列入清远市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二条【编制规划】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与档案建立;
(二)传统村落特征分析与价值评价;
(三)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四)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七)山水环境与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对象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八)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九)与传统风貌建筑风貌相协调的居民建筑立面设计范例;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和措施;
(十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火防灾措施设置要求;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十三)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报送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意见,严格进行论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报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项目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公布与修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传统村落中的核心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和保护控制要求等重点内容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四)因国家、广东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五)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经论证,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退出机制】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破坏情况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及专家认定不再符合入选条件且无法整改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从清远市传统村落名录中移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其他规定】 中国传统村落、广东省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公布、规划编制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修缮
第十八条【保护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农村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建档挂牌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介绍,并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分类分区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传统村落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区保护。
第二十一条【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规定】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传统村落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除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外,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重建、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持体量、风格、色彩、高度等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对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协商采用产权置换、支付货币补偿后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消除对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规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塘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古树名木等;
(三)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加工、销售以及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商店、仓库等;
(四)在传统风貌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或者利用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养殖活动等影响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行为;
(五)擅自拆卸、转让、售卖传统风貌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行为;
(六)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修缮主体】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负责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或者奖励。维护和修缮的补助细则,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传统风貌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而所有权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并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可以由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管。
传统风貌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修缮程序】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风貌建筑和不符合传统村落风貌的建(构)筑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实施方案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完成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修缮要求】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格局、结构和风貌。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允许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传统建筑工匠,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中国传统村落、广东省传统村落的管理、修缮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消防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依法开展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第四章 活化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用地保障和利益分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建设用地,并完善水、电、路、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参与传统村落活化利用的运行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宅基地、房屋、资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收益。
第三十条【活化要求】 利用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开发条件成熟的,应当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传统建筑工匠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为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创新以及宣传推广,推动开设传统文化、红色文化教育基地、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村史馆和展示展演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按照规划开展旅游康养、休闲度假、传统技艺加工制作和开设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建设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地和旅游休闲基地。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活化运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或者利用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数字赋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同级档案馆备份。
鼓励、支持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数字博物馆以及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五条【集中连片示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村落相对集中的区域,整合传统村落资源,探索不同地域条件、不同文化特征、不同发展水平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模式,统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以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推进全域旅游和乡村振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区域的保护和建设,加快对传统村落的现代化改造,创新传统风貌建筑活化利用方式,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县(市、区)积极申报集中连片示范,对申报成功集中连片示范的县(市、区)予以奖励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族宗教、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整体谋划,结合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实际,引导、扶持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与警示】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整改验收。
第三十七条【损毁标志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核心保护范围管控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改建、重建、修缮建(构)筑物,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建设控制地带内管控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传统风貌建筑破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卸、转让、售卖传统风貌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发现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仍不整改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文化内涵,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其他说明】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国传统村落、广东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