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
立法计划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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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加强立法工作的计划性,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修改、废止清远市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开始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六月开始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协办公室;
(四)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市监察委员会;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市人民检察院;
(八)市各民主党派;
(九)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一)市人大代表;
(十二)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除常委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通过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五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提供立项论证报告、建议项目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等资料。
第六条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建议项目名称、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以及简要的立项背景说明。
一份建议书可以申报一个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申报数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七条 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立法预期的效果说明和立法准备情况。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或者公告中要求的提交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立法项目征集函后,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立法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于每年八月底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年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三大类。
第十条 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列入立法计划项目: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
(六)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优先列为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正式项目”: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二)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三)社会民生领域方面的重要项目;
(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
没有纳入为年度“正式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暂不宜列入“预备项目”的,可以作为“调研项目”。
正式立法项目应当明确法规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时间。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和起草责任单位。调研项目可以明确调研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不纳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的;
(七)其他不宜立项的。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顾问团会议等方式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的意见,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草案中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审查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应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定报市委同意。市委不同意或者提出其他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起草或者修改,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意见。重新起草或者修改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定报市委同意。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应当在每年9月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通过后,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确需要作出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或者因政策变化不需要再制定法规的,由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审议时间或者变更立法计划;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因社会关注度高、急需立法的项目,经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论证后,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事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印发后的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建议项目库制度,统筹收集、审查历年征集到的立法建议。纳入立法建议项目库的立法建议应当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开。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纳入立法建议项目库。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群众意愿,并根据当年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情况等,选择立法建议项目库内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