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顾问团工作规定
(2017年4月19日清远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立法顾问的聘用、管理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建立地方立法顾问团。
第三条 地方立法顾问团的人选,应以熟悉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法律的专门人才为主,吸收部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科技等领域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立法顾问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守宪法、法律;
(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和工作责任心;
(三)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部门专门人才应熟悉相关专业知识,并在相关部门取得较大业绩;教学科研人员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主持过国家级课题研究;律师要有十年以上工作经历,并主办过有影响力的涉法案件。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本人自愿;
(六)品行端正,未受过行政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以下途径遴选立法顾问: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市直各相关单位推荐;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四)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五)个人自荐。
第六条 选聘立法顾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方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推荐人选,或者个人自荐;
(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遴选,提出顾问初步人选方案,人数规模不超过二十人,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三)顾问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顾问颁发聘书。
第七条 立法顾问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立法顾问团成员。调整、增补立法顾问的条件、推荐方式和确定程序等,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立法顾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三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承担立法咨询工作的。
对立法顾问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咨询立法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一)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评估;
(五)本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和县(市、区)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涉及问题的处理;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
(七)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相关的其它专业性问题。
第十一条 向立法顾问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见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立法顾问应当认真研究咨询事项,按时回复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立法顾问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立法顾问参与立法调研、理论研究等立法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顾问应当保守工作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不宜公开的信息。
不得以立法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立法顾问团的日常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保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立法顾问参与立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对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并表现优秀的立法顾问给予表彰。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地方立法顾问团的信息维护工作。立法顾问信息发生变更的,推荐单位或者本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